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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份国家和省有关黄金产业发展政策文件汇编

发布日期:2019-09-27 17:13 来源:安徽省黄金管理局 发布:靳俊恒 阅读次数: 字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3、《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以下称《税目税率表》)确定。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应当分别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第三条 资源税按照《税目税率表》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资源产品(以下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应税产品为矿产品的,包括原矿和选矿产品。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
  (二)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资源税:
  (一)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
  (二)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三)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
  (四)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免税或者减税。
  第九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十二条 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税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
  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
  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低丰度油气田,包括陆上低丰度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十五万立方米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亿五千万立方米的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十万立方米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亿立方米的气田。
  (二)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在每立方米三十克以上的天然气。
  (三)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四)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三百米的油气田。
  (五)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每秒五十毫帕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每立方厘米零点九二克的原油。
  (六)高凝油,是指凝固点高于四十摄氏度的原油。
  (七)衰竭期矿山,是指设计开采年限超过十五年,且剩余可开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剩余开采年限不超过五年的矿山。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 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五条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

 第六条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八条 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第九条 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三条 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四条 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减税的水利工程,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享受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备查。

第十七条 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依法复垦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十九条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自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照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退税。

第二十条 园地,包括果园、茶园、橡胶园、其他园地。

前款的其他园地包括种植桑树、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园地。

第二十一条 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竹林地、红树林地、森林沼泽、灌木林地、灌丛沼泽、其他林地,不包括城镇村庄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前款的其他林地包括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林地。

第二十二条 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沼泽草地、人工牧草地,以及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五条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以及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第二十六条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的当日。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九条 在农用地转用环节,用地申请人能证明建设用地人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免征用地申请人的耕地占用税;在供地环节,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用途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由用地申请人和建设用地人共同申请,按退税管理的规定退还用地申请人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改变原占地用途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土地损毁信息、土壤污染信息、土地复垦信息、草场使用和渔业养殖权证发放信息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跨部门耕地占用税部门协作和信息交换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和占地时间等纳税申报数据材料以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准;未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信息不完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认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二)纳税人已申请用地但尚未获得批准先行占地开工,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三)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大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四)纳税人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五)其他应提请相关部门复核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

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发〔2018〕38号)要求,为用好省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按照程序规范、操作简便、权责明确、公正透明的原则,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  申报条件和材料

一、基本要求

(一)基本材料

1. 市(直管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主管部门)上报文件;

2. 市(直管县)、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见附件1),本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3. 申报单位的资金申请表;

4.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如与营业执照三证合一,提供一证即可);

5. 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称号类除外);

6. 申报单位法定代表人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见附件2),本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限制性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项目,不得申报资金奖补:

1. 自2017年1月1日以来,在生产经营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存在严重产品质量等问题的;

2. 自2017年1月1日以来,单位或法定代表人被纳入严重失信“黑名单”的;

3. 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

(三)奖补要求

本实施细则所列项目与制造强省建设奖补项目实行统筹,企业在同一年度申报上述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1. 企业的同一项目申报补贴制造业中小企业开展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不能再享受以下三类项目奖补:

1)工业强基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补助;

2)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

3)奖补节能环保“五个一百”优秀企业。

2. 单个企业最高可叠加享受除项目奖补外的3个称号类奖补;

3. 对皖北三市、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见附件3)符合条件的项目,奖补资金补助金额上浮20%。本款仅适用于《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制造强省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3号)中确定的奖补省认定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省认定的成长型小微企业、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在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的中小企业、制造业中小企业开展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主导制定国际、国家(行业)标准企业以及国家级和省级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等7个类别

4. 单个企业最高奖补不超过1000万元;

5. 企业已获得国家奖补的同一项目,原则上不得重复申报;

6. 已获省认定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不得再申报省成长型小微企业认定奖补。

二、支持“专精特新”发展

(一)奖补省认定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1. 申报条件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认定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已获本专项支持的企业除外。

2. 申报材料

企业申请报告(含基本情况表、相关业绩证明材料和上两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3. 支持方式

根据综合评价情况,择优给予每户一次性奖补50万元。

(二)奖补省认定的成长型小微企业

1. 申报条件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认定的省成长型小微企业。

2. 申报材料

本细则要求的基本材料。

3. 支持方式

对获认定的省成长型小微企业给予一次性奖补50万元。

(三)奖补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

1. 申报条件

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专精特新“小巨人”称号的企业。

2. 申报材料

企业基本信息表。

3. 支持方式

对获得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补100万元。

三、支持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四)奖补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

1. 申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上一年度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认定的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

2. 申报材料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提供基本情况表;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提供基本情况表和服务业绩证明材料。

3. 支持方式

对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给予一次性奖补100万元;对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择优给予一次性奖补50万元。

(五)补助为企业提供管理咨询与诊断服务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按有关规定执行,另行下发通知。

四、支持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六)奖补在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的中小企业

1. 申报条件

在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2. 申报材料

本细则要求的基本材料。

3. 支持方式

对在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企业的专精特新企业,每户给予一次性奖补20万元。

(七)补贴制造业中小企业开展设备融资租赁业务

1. 申报条件

1)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安徽省制造业中小企业;

2)企业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期限在36个月及以上,截至申报时已履约12个月以上,且上一年度还在履约,第一年还款金额不超过总金额的40%,前两年还款不超过总金额的80%;

3)合作的融资租赁机构:一是省内登记注册资本金2亿元以上(实缴);省外登记注册资本金20亿元以上(实缴)、资产规模50亿元以上;

4)未获得过设备融资租赁业务补贴的企业。

2. 申报材料

1)设备融资租赁业务资金申请表;

2)设备融资租赁业务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经营财务缴税情况、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开展情况、租金支付情况、效果分析及存在问题等);

3)开展直接租赁业务的:供需融三方协议(直租合同、买卖合同),设备明细表,设备购置发票,设备厂家发货凭证、清单,设备入库验收清单,设备安装验收清单,项目竣工验收材料;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的:融资租赁机构与企业签订的双方协议,资产转让协议,设备明细表,设备购置发票或设备价值评估报告;

4)企业还款计划表,融资租赁机构放款银行流水凭证,企业支付租金银行凭证(逐期),融资租赁机构收款收据流水凭证、租息发票(逐期);

5)企业和公司法人代表的征信报告(记录),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确权登记记录;

6)合作的融资租赁机构相关资料:营业执照,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或凭证,征信报告(记录);

7)企业、融资租赁机构真实性及不提前解除租赁业务的承诺声明;

8)其他与该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资料。

3. 支持方式

补贴资金按照融资规模8%的比例对融资租赁中小企业进行补贴,每户企业最高可达500万元,并根据年度申报数量统筹安排。

(八)支持省级政策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建设

具体按照《安徽省政策性融资担保风险分担和代偿补偿试点方案》(财金〔2014〕1980号)、《安徽省省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6〕874号)以及《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政银担风险分担机制做好国家融担基金对接工作的通知》(皖财金〔2019〕154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九)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融资发展

具体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聚焦创新驱动引领发展打造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创板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9〕10号)等执行。

其中,第(八)、(九)项所需资金5亿元,省人大批复年度预算后按规定划转。

五、支持创业创新

(十)奖补主导制定国际、国家(行业)标准企业

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制造强省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3号)中关于奖补主导制定国际、国家(行业)标准企业的相关要求执行。

(十一)奖补国家级和省级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

1. 申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国家级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等部门认定的省级小微企业创业基地。

2. 申报材料

国家级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提供基本情况表;省级小微企业创业基地提供申请报告(含基本情况表、上一年度服务业绩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3. 支持方式

对国家级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给予一次性奖补100万元;对省级小微企业创业基地择优给予一次性奖补50万元。

(十二)奖励“创客中国”安徽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获奖项目

1. 申报条件

1)本年度“创客中国”安徽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一、二、三等奖获奖项目;

2)企业类项目为省内注册企业;

3)创客类项目自获奖正式文件发布之日后60天内,在省内完成企业注册。

2. 申报材料

本细则要求的基本材料(企业成立时间不满一年的获奖项目,无需提供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3. 支持方式

对获得“创客中国”安徽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一、二、三等奖的项目,每个分别奖补50万元、25万元、10万元。

六、支持企业家培训

(十三)实施“新徽商培训工程”

按有关规定执行,另行下发通知。

第二部分  工作程序

一、下发通知。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下发申报通知。

二、组织申报。由市(直管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主管部门)按照要求组织申报,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上报申请文件。

三、现场核查。市(直管县)、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印发〈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制造强省建设资金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等四项制度的通知》(皖经信财务〔2018〕146号)规定,统筹做好现场核查。对称号类项目除需要进行择优评选或统筹安排的,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四、专家评审。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有关项目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五、研究审定。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研究提出资金安排方案,经厅党组会审定后,会商会签省有关部门。

六、项目公示。项目安排方案确定后,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七、资金下达。公示无异议后,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下达奖补项目安排,商省财政厅下达资金计划。

 

第三部分  监督管理

一、项目单位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和资金使用承担直接责任。

二、相关事项涉及的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

三、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组织实施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负责开展项目的涉企系统比对核准及项目资金的稽查核查、绩效评价等工作。省财政厅负责完善涉企项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协助对涉企项目进行比对。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项目审核,避免重复支持。市(直管县)、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现场核查。

四、对弄虚作假骗取奖补资金,截留、挪用、转移或侵占奖补资金,擅自改变承诺实施事项等行为,视情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拨付资金、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将项目单位及中介机构列入信用信息“黑名单”、取消其三年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的所有财政资金申报资格,同时按规定对项目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对审核把关不严、项目出现问题较多、项目绩效评价排名靠后的市(直管县)、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实际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并适当压减问题项目所在市县的资金规模。对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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