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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份国家和省有关黄金产业发展政策文件汇编

发布日期:2021-06-25 16:46 来源:省黄金管理局 发布:发展规划处 阅读次数: 字体:[][][]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2、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矿山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矿安〔2021〕49号);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落实落细若干举措的通知皖政办秘〔2021〕5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将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十九、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二十、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二十一、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二十二、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二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二十四、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五、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十、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三十一、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三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十三、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三十九、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四十、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四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四十条中的“吊装”修改为“吊装、动火、临时用电”。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道路运输单位”修改为“运输单位”,“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中的“锁闭、封堵”修改为“占用、锁闭、封堵”,“出口”修改为“出口、疏散通道”。

(六)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监督执法”修改为“行政执法”。

(七)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行政”。

(八)将第八十四条中的“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第九十条”。

(九)删去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的“可以”。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文章来源:新华社)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矿山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矿安〔202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矿山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1年5月25日

 

矿山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把重大隐患当成事故来对待,把隐患排查治理挺在事故之前,防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重大隐患的判定,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一〔2017〕98号)执行。

第三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矿山重大隐患立案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对矿山检查时发现的重大隐患,按照“谁发现、谁调查”的原则,负责组织调查。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执法人员发现矿山重大隐患后,除按法律法规要求处置外,应立即向本部门报告,视情节责成企业调查或者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组织立案调查。

不属于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权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或者隐患,应当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做好记录。

矿山企业自查发现的重大隐患,企业主动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的,原则上由企业组织调查,调查情况应及时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上级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的重大隐患。

第六条 矿山重大隐患调查应成立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牵头现场执法的部门派员担任,成员原则上由本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成。

第七条 矿山重大隐患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重大隐患情况及其产生的经过、原因;

(二)认定矿山及其上级公司造成重大隐患的责任;

(三)提出对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和其他问责建议;

(四)提出整改措施;

(五)提交重大隐患调查报告。

现场执法发现的多个重大隐患,可以由一个调查组开展调查,形成一个调查报告。

第八条 矿山重大隐患调查报告应当在重大隐患调查组成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矿山重大隐患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重大隐患情况;

(三)调查经过;

(四)重大隐患产生的经过及原因;

(五)认定造成重大隐患的责任和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处理建议;

(六)整改措施。

第十条 矿山重大隐患调查报告经牵头组织调查的部门批准同意后,相关单位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和问责。

对未按要求完成重大隐患整改的矿山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约谈。

对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矿山,要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对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建设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暂扣证照;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依法应当关闭的,要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要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 调查组认为应当追究矿山企业相关人员责任的,要按照人员管理权限,向企业(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移送上级管理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矿山重大隐患调查报告的落实情况,由负责重大隐患调查的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实地查验,落实到位方可通过验收。

第十三条 矿山重大隐患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调查的部门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落实落细若干举措的通知

皖政办秘〔2021〕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落实落细的若干举措》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5月22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落实落细的若干举措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创优“四最”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贯彻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秘函〔2021〕7号)等要求,现就进一步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落实落细,加快打造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资金链、人才链、政策链“多链协同”加优质高效政务服务的发展生态,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制定如下举措。

一、大力强化市场主体保护

1、进一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进一步细化公平竞争的审查范围、规则和标准等,探索引入第三方机构及民营企业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与的公平竞争审查新机制,全面提升审查工作质量。(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6月底前完成)全面推动有关部门在市场准入、项目评审、资质办理和职称评定、银行保函办理等方面进一步优化服务、降低成本,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银保监局等有关单位,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6月底前完成)

2、进一步完善招投标与政府采购政策。坚决取消招投标和政府采购项目中设置的不合理的企业资质、所在地等限制性规定及隐性门槛,切实解决门槛过高等问题。全面推广使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进一步加强评标评审专家库建设,规范专家自由裁量,积极推进区块链技术赋能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加快数字证书互认,推行远程异地评标、“不见面开标”。清理整合公布市、县两级现行招标投标制度规则类文件目录,未列入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监督依据。(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牵头,省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

3、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探索建立地方政府与企业签署协议的落实检查机制,强化从源头预防和化解拖欠问题,加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落实力度,依法清理国有企业通过转包分包将垫资压力转嫁给民营企业的“隐形拖欠链”。强化合同和支付管理,各地、各部门不得要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强化对预防和化解拖欠企业账款的审计、监督和约束惩戒,推动各地、各有关单位滚动制定年度清欠方案,落实属地责任,推动解决剩余有分歧欠款。(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审计厅、省市场监管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徽银保监局等有关单位,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4、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一线工作人员的培训,推进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技术支撑体系和维权援助体系建设,提升维权援助能力,加大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降低企业维权成本。开展知识产权侵权专项治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强化商业秘密保护,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力破除“投诉难”“举证难”“维权难”等现象。(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5、进一步提升企业融资便利度。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服务支持力度,重点增加对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的企业中长期信贷支持,提升制造业贷款总量占比。持续加大中小微企业首贷、续贷、信用贷款投放力度,将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容忍度提升至不高于各项贷款平均不良率3个百分点以内,探索推广“园区贷”业务,鼓励引导全省各银行保险机构为掌握“专精特新”技术、参与“卡脖子”关键技术攻关的小微企业量身定做金融服务方案。完善尽职免责制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产业链供应链信息,有序发展面向上下游小微企业的信用融资和应收账款、预付款、存货、仓单、动产等新型质押融资业务。加大对银行信贷“潜规则”的查处力度,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完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制,对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平均担保费率保持在1%以下。(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省财政厅、省担保集团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

6、引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各类商协会的积极作用,鼓励商协会参与长三角协会联盟或产业联盟,打造一批省级优秀商协会。支持会展类商协会参与会展经济,动员优秀商协会开展招商推介、调研交流等,助力“双招双引”,根据商协会招商引资实绩予以适当激励。全面清查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乱收费行为。针对行政机关与中介机构“明脱暗不脱”、指定中介机构等违规行为实施专项检查,加大监管和惩处力度。(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

7、进一步提升政策制定实施的科学性精准性。健全完善政策制定过程中企业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确保征求意见对象中有一定比例的中小企业。严禁执法“一刀切”,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重污染天气应急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等,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要求或变相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对确需执行停产停业措施的,要留足过渡期,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省有关单位、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

二、持续优化政务服务

8、进一步深化投资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借鉴浙江“一个系统”审批做法,加快“皖事通办”平台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管系统的深度融合,围绕项目前期工作“办成一件事”,系统梳理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推进系统集成、流程再造,推动项目从赋码到竣工验收全流程优化,统一测绘标准、技术规程、成果形式,协调市、县同步推进,加快实现“多测合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人防办、省数据资源局,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6月底前完成)完善十大新兴产业领导联系推进机制,大力推行投资项目全周期代办帮办制度,清理规范中介服务,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网上中介服务市场,保障企业“零跑腿”“少跑腿”享受高效服务。(省发展改革委、省委编办、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数据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6月底前完成)

9、大力提升企业开办变更注销便利度。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全面深化企业开办“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次采集、一套材料、一档管理、一日办结”改革,推进更多企业开办事项在7*24小时政务服务地图中部署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增加公益岗、辅助人员等,提供全程免费代办服务,全面实现企业开办零成本。针对企业变更和注销不便利等堵点痛点,简化企业变更登记的办理流程和手续,全面推开深化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公告时间由45天压缩到20天,优化企业注销“一网”服务,试点行政许可注销同步办理和“除名制”改革,进一步提高市场主体退出效率。(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

10、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质量和效能。加快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建设,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不同层级的编码、名称、类型、依据统一,完善清单动态调整机制,确保政务服务事项及时更新、线上线下标准统一,推动线下政务服务大厅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省数据资源局、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牵头,省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进一步完善综合窗口设置,规范综合窗口运行,全面实行“一次性告知”“一窗办理”。对标南京市“一件事一次办”,重点围绕出生、人才就业、不动产登记等高频事项,推进“一件事”全流程优化整合和信息共享,实行一次申请、联合办理、统一回复,推动更多事项“办好一件事”“高效办成一件事”。(省数据资源局、省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全面推开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统一发布证明事项清单,完善投诉举报和纠正机制,严肃查处索要保留清单之外证明等违规行为。(省司法厅牵头,省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

11、大力推进“一网通办”。借鉴广州市做法,加快国家下发的70类工程标准电子证照全量制证,推进电子证照跨区域互认应用,拓展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特定监管执法、社会生活等领域的应用,推进74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聚焦优化办事体验,梳理分析各地、各部门政务服务系统的供给能力和服务成效,精准发现问题、对标完善提升,打造“皖事通办”升级版,促进全省政务服务持续优化。(省数据资源局、省有关单位,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

12、进一步优化公用事业服务。优化水、气报装流程,实行“一家牵头、并联办理”,将外线工程审批时限压减至10个工作日,拓展线上平台服务功能,增设“好差评”模块,优化报装、查询、交费、意见反馈等线上服务,提升用户满意度。(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推动电网公司提前对接客户用电需求,超前储备供电方案,实现从“企业等电用”向“等企业用电”转变。扩大“零投资”服务范围,将小微企业160千瓦的低压接入容量标准从合肥市拓展至全省各市城区。推动合肥、芜湖市开展“零计划停电示范区”建设,逐步取消核心区计划停电。深化政企信息共享,探索推进居民用户“刷脸办电”、企业用户“一证办电”。(省能源局、省电力公司牵头,省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

13、开展分阶段申领施工许可证试点。借鉴成都市做法,选取部分城市部分项目开展试点,推行按施工进度分阶段申领施工许可证。同时,区分风险等级,分类强化开工项目监督管理力度和服务效度,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

14、推进智能通关。借鉴广州海关做法,加快海关、港口、机场、邮局、铁路、园区等系统互联、信息共享,强化人工智能、机器人等技术在进出口通关监管中的应用,实现集装箱GPS运行轨迹、物流链可视、场所实时可控、查验远程指挥、业务数据实时展示,提升进出口物流及商品质量安全风险监管信息化、智能化水平。以特殊货物检查作业一体化试点为突破,推进沪皖港口“江海一港通”改革落地。(合肥海关、省商务厅牵头,省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9月底前完成)

15、创新“退货中心仓”监管模式。借鉴郑州市“退货中心仓”模式,在部分跨境电商网购保税业务的特殊监管区开展试点,创新跨境电商“退货中心仓”监管模式,实现退货全流程业务一站式办理,降低企业退货成本,提升消费者跨境网购体验。(合肥海关、省商务厅牵头,省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

三、进一步优化监管执法

16、进一步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积极探索“沙盒监管”、触发式监管,开展移动监管、非现场监管,依法合规、审慎适度设立信用黑名单,防止滥设滥增等。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重点监管为补充、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体系,加强“互联网+监管”,强化信用联合惩戒,打造“互联网+监管+信用”的综合监管闭环。(省市场监管局、省数据资源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

17、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大力推广综合监管、联合执法,推动检查结果互认共享,适当减少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频次,落实《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相关要求,为各类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创新型企业提供宽容制度环境。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充分挖掘夜间消费资源,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推动夜间经济繁荣发展。(省市场监管局、省商务厅牵头,省有关单位、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

四、常态化强化法治保障

18、加快规章、规范性文件“立改废”。建立健全长效常态工作机制,及时梳理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压实责任、明确标准,持续开展清理工作,并加快研究修订。(省司法厅牵头,省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

19、进一步完善“繁简分流”和执行机制。充分借鉴广州法院“繁简分流”等做法,进一步加强破产案件审限管控,强化信息化建设、管理人队伍建设,推动建立省级各职能部门统一参与的常态化综合性联席会议机制,搭建管理人办理涉破事项的“绿色通道”,健全低效劣势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优化执行工作机制,完善配套政策措施,努力提高涉企民事执行案件办理效率和执行到位率,持续提升我省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商请省高院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等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9月底前完成)

五、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

20、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按照“双招双引”等重点工作安排,健全完善营商环境相关工作机制,推动建立省政府负责同志领衔领办机制,成立省政府“双招双引”工作领导小组,实现跨部门、跨分管领域协同作战,最大限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加快构建“多链协同加优质服务”融合发展机制和十大新兴产业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协同机制;比照省级机制,同步建立市、县“双招双引”工作推进机制,确立专人专班,形成上下贯通的工作体系。支持市、县探索改革容错机制,完善相关尽职免责规定。(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6月底前完成)

21、进一步规范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对标世行和国家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完善我省评价指标体系,进一步提升评价专业化水平,改进评价方式方法,减少评价频次,减轻基层和市场主体负担。充分发挥营商环境评价的引导督促作用,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提出针对性强、可操作的改进建议,以评促改、以评促优,推动我省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

六、进一步创新改革举措

22、打造“皖企通”服务平台。对标杭州“亲清在线”平台,依托“皖事通办”平台,打造“皖企通”平台,聚焦企业全生命周期,探索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构建惠企服务新模式,实现政策动态管理、服务精确推送、诉求快速处理、政策及时兑现、数据辅助决策等。(省政府办公厅、省数据资源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6月底前完成)

23、创新开展多元化企业家服务。对标借鉴南京市“企业家服务日”等做法,支持各地、各有关部门通过早餐会、创意会、座谈会、企业家大会、高端论坛、设立企业家活动中心(企业家俱乐部)、聘请优秀民营企业家担任经济发展顾问等多种形式,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充分倾听企业声音,切实了解企业所需所盼;强化省市县三级联动,推行“企业吹哨、部门报到”机制,完善诉求办理机制,督导解决企业发展难题。(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24、打造工业互联网平台。借鉴海尔卡奥斯等国内优秀平台模式,支持引导省内制造业或信息服务业头部企业打造具有安徽特色的工业互联网平台,赋能生态圈中小企业,推动更多要素和资源在平台充分耦合、互动和对接,提供用户、企业和资源之间零距离接触及无感式服务,实现工业全要素、全产业链、全价值链全面连接,助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转型升级。(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25、打造线上“国际客厅”。借鉴青岛“国际客厅”模式,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创新建设安徽面向全国乃至全球的线上“国际客厅”,打造具备展示、推介、路演、接洽、交易等服务功能的线上平台,为进入中国市场的各国企业、商协会及有意对接国际的中国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在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推动我省与国际国内的交流与合作。(省商务厅牵头,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2021年6月底前完成)

七、进一步强化组织保障

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统筹协调、跟踪问效,适时组织对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对工作推动不力、进度迟滞、落实不到位的单位进行通报约谈;对改革举措受到全国表彰、认定的单位,在年度营商环境工作绩效考核中予以加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局部试点+总结提炼+复制推广”模式,全力打造一批营商环境“单项冠军”,及时总结复制推广改革创新成果,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以优异成绩庆祝建党100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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