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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份国家和省有关黄金产业发展政策文件汇编

发布日期:2021-11-25 09:07 发布:发展规划处 阅读次数: 字体:[][][]

1、地下水管理条例国令第748号);

2、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徽局公告2021年第1号);

3、关于推广亩均效益评价工作意见的通知皖经信运行〔2021〕108号)。

 

地下水管理条例

国令第748号

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条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国家加强对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略)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略)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略)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

(二)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四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的内容;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以及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五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三)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引发生态损害和地质灾害的区域。

难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无法补给或者补给非常缓慢的地下水。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文有删减)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徽局

    告

2021 年  第 1 号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设在地方的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2021〕190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安徽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矿安〔2021〕137号),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更名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徽局。2021年10月26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徽局挂牌成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徽局为正司局级,实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为主的管理体制,负责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监察工作。

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徽局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含地质勘探,下同)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矿山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

 (二)负责辖区内矿山安全国家监察工作。监督检查地方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督促落实矿山安全准入、监管执法、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等政策措施,向地方政府提出改善和加强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开展辖区内矿山安全生产抽查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督促地方开展重大隐患整改和复查。

(四)依法对辖区内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执法,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现场处理、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整改落实,并按照权责一致原则相应承担监管责任。

(五)参与编制辖区内矿山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参与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重大以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参与重大及以下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

(六)完成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七)职能转变。进一步落实“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体制。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监管监察制度,创新监管监察方式,加强监督检查,推动地方强化监管执法,督促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落实矿山安全监管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将省局实施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查、检验检测机构认证、相关人员培训等事项移交给地方政府。

三、原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淮南监察分局、淮北监察分局、皖南监察分局调整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徽局内设矿山安全监察执法处室。

四、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徽局通讯联系方式

办公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杭州路2707号

    编:230601

值班电话:0551-62966000

值班传真:0551-62966111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徽局

2021年11月3日

 

关于推广亩均效益评价工作意见的通知

皖经信运行〔2021〕10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推广亩均效益评价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 财 政 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徽 省 统 计 局

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1年11月1日

关于推广亩均效益评价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引导企业树立“亩均论英雄”的发展理念,优化资源要素配置,推动工业转型升级,促进高质量发展,借鉴浙江省先进经验,推广马鞍山市做法,对全省工业企业实施综合评价,依法推动资源要素差别化、市场化配置,实现亩均效益最大化,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主体责任
  坚持以省指导、市主导、县(市、区)为主体实施亩均效益评价。建立省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全省亩均效益评价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亩均办”)。市、县(市、区)成立由政府负责同志牵头的亩均效益评价专项工作组,组建工作专班,抓好组织实施。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和权限,形成赋权政策清单。各市、县(市、区)结合实际制定改革政策措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及时报告省政府。(责任单位: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
  二、构建评价体系
  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和占地5亩以上的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实施评价。其中,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评价以亩均技术改造投资、亩均税收、亩均营业收入为主要指标,兼顾亩均新建项目投资、研发经费投入强度、单位能耗营业收入、单位污染物排放营业收入、全员劳动生产率等指标;规模以下工业企业评价以亩均税收为主要指标。鼓励各市、县(市、区)综合考虑本地发展实际及既有工作基础,选取全部或部分评价指标,或增设其他评价指标,设立加分项或扣分项,科学、合理实施评价。(责任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省亩均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生态环境厅、省统计局、省税务局等)

  三、客观公正评价
  建立企业分类管理机制,依据综合评价得分高低排序,对辖区内企业进行分档归类,分为A(优先发展类,前20%、含20%)、B(鼓励提升类,20-65%、含65%)、C(规范转型类,65-95%、含95%)、D(调控帮扶类,后5%)四个等次。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每年开展一次企业综合评价,加强评价结果的审核、公示和公布。(责任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
  四、分类精准施策
  对A类企业正向激励,从项目资金申报、评先评优、荣誉称号认定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在资金、技术、人才、土地等要素方面优先配置。对B、C类企业转型提升,建立重点潜力企业培育库,加快转型升级,促进提质增效。对D类企业调控帮扶,“一企一策”实施精准对接,提高资源要素利用效率。依法依规坚决整治不符合能耗、环保、质量、安全等强制性标准的企业,直至关停。(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应急厅等,各市、县〔市、区〕政府)
  五、优化要素配置
  依据评价结果,在切实推进降本减负等工作基础上,依法依规实施差别化财税、用地、用电、用水、用气、金融、人才等政策;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加大资源要素差别化配置和叠加运用,按照利用效率高、要素供给多的原则,推进资源要素区域差别化配置;加快制定资源要素市场化交易办法,依法依规建立健全权益类交易市场。(责任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自然资源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生态环境厅等)
  六、加速“腾笼换鸟”
  依法依规运用破产清算、兼并重组、技改提升和搬迁入园等方式,重点推进亩均效益水平较低、高耗能高排放的低效企业全面整治提升;加大批而未供、闲置、低效用地和僵尸企业的集中处置力度,外引内联,着力提升土地利用效率。抢抓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机遇,坚持“双招双引”,主攻“十大新兴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责任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等)
  七、推进数据共享
  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整合税务、用地、用能等数据,打破信息壁垒,建立一套数据准确的企业亩均效益评价主题数据库。各地、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我省对数据开放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按主题、部门、地区进行分类分级共享,建立企业档案,保障基础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责任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省亩均办、省数据资源局、省税务局、省自然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等)
  八、分步推广实施
  结合产业发展现状,分阶段逐步推开。第一阶段,探索试行。2021年10月底前,印发推广亩均效益评价工作意见;12月底前,各市根据自身发展实际,出台实施意见,全面实施或选取1-2个县(市、区)开展先行先试。第二阶段,推广提升。2022年12月至2023年12月,实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全覆盖,配套实施差别化政策措施。第三阶段,深化改革。适时实现占地5亩以上的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全覆盖,常态化推进亩均效益评价工作。在实施过程中,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扩大评价企业范围、分行业实施评价等有益探索。(责任单位:省亩均办,各市、县〔市、区〕政府)
  九、强化督导检查
  对工作推进扎实、要素配置精准、亩均效益水平提升明显的市、县(市、区),在财政政策支持、新增建设用地挂钩计划、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等方面给予倾斜。加强对各地工作推进情况的跟踪督查、定期通报,及时总结经验,改进不足,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责任单位:省亩均办,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
  十、加强宣传引导
  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做好宣传引导,准确发布亩均效益评价政策和工作信息,加强正面宣传,引导企业转变发展理念,主动参与、积极配合改革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为改革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责任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本意见由“省亩均办”负责解释。各市、县(市、区)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附件:1. 省推广亩均效益评价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2. 评价范围及指标解释

附件1  省推广亩均效益评价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 集 人: 牛弩韬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厅长
  副召集人: 徐文章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总工程师
  成  员: 徐 志 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李国阳 省科技厅副厅长
        朱长才 省财政厅副厅长
        程光林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副厅长
        郜红建 省自然资源厅副厅长
        项 磊 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
        刘孝华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副厅长
        王荣喜 省水利厅副厅长
        刘 光 省商务厅副厅长
        汪黎明 省应急厅副厅长
        陶国群 省国资委二级巡视员
        高宗宏 省市场监管局一级巡视员
        赵金宝 省统计局副局长
        戴利强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副局长
        钱 海 省数据资源局副局长
        倪廷辉 省税务局副局长、一级巡视员
        黄 敏 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副行长
        施其武 安徽银保监局副局长
        陈兆庆 省电力公司副总经理
  “省亩均办”设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徐文章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附件2   评价范围及指标解释

  一、评价范围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和占地5亩以上的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其中,电力、热力、燃气、水生产和供应业、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公益性企业;因享受国家税收政策扶持免税的企业;初创期企业、重大项目建设期企业等由各市自主研究确定。
  二、评价指标解释
  (一)亩均技术改造投资(单位:万元/亩)
  亩均技术改造投资=企业技术改造投入资金/用地面积
  用地面积:指企业实际用地面积,包括企业通过政府出让、土地二级市场获得的自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通过租赁方式实际占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实际占用的土地等。
  (二)亩均税收(单位:万元/亩)
  亩均税收=总税收/用地面积
  总税收:包括企业申报入库税款、查补税款、代收(代扣)代缴税款,其中,企业享受的税收减免、出口退免税视同企业实缴税额。根据上级政策变化等原因,适时调整。
  (三)亩均营业收入(单位:万元/亩)
  亩均营业收入=总营业收入/用地面积
  总营业收入:包括增值税计税销售额、简易征收销售额、出口销售额、免税销售额。
  (四)亩均新建项目投资(单位:万元/亩)
  亩均新建项目投资=新建项目投资/用地面积
  (五)研发经费投入强度(单位:%)
  研发经费投入强度=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经费/总营业收入
  (六)单位能耗营业收入【单位:万元/吨标准煤(等价值)】
  单位能耗营业收入=总营业收入/综合能源消费量(等价值)
  综合能源消费量(等价值):指企业生产和非生产活动消耗的能源总量(等价值)。工业生产活动消耗能源包括作为燃料、动力、原料、辅助材料使用的能源,以及生产工艺中使用的能源。
  (七)单位污染物排放营业收入(单位:万元)
  单位污染物排放营业收入=总营业收入/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污染当量数总和
  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污染当量数总和:指企业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4类污染物排放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八)全员劳动生产率(单位:万元/人)
  全员劳动生产率=工业增加值/年平均职工人数
  全员劳动生产率:指根据产品的价值量指标计算的平均每一个从业人员在单位时间内的产品生产量。
  三、有关数据来源
  1.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名单、所在县(市、区)统计用区划代码、所属行业分类代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小类代码)由统计部门提供。
  2. 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名单、所在县(市、区)统计用区划代码、所属行业分类代码由税务、市场监管、统计等部门通过企业纳税、市场主体登记、行业分类等有关信息筛选确定。
  3. 企业用地面积由自然资源部门提供。
  4. 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由企业申报,经济和信息化、统计部门审核。
  5. 企业新建项目投资由企业申报,发展改革、统计部门审核。
  6. 企业税收、营业收入数据由税务部门提供。
  7. 研发经费投入强度、工业增加值、企业职工人数由企业申报,统计部门审核。
  8. 综合能源消费量由企业提供分品种能源消费量,统计部门审核、汇总。
  9. 企业4类主要污染物排放环境统计数由生态环境部门提供;主要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由税务部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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