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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份国家和省有关黄金产业发展政策文件汇编

发布日期:2022-06-23 17:15 发布:发展规划处 阅读次数: 字体:[][][]

1、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矿山安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推广与落后技术装备淘汰目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矿安〔2022〕82号);

2、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 26号);

3、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安全宣教进矿山工作的通知矿安〔2022〕84号)。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矿山安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推广与落后技术装备淘汰目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矿安〔202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单位:

《矿山安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推广与落后技术装备淘汰目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2年第1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2年6月1日

 

矿山安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推广与

落后技术装备淘汰目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和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进一步加快矿山安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推广,淘汰严重危及矿山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装备,提升矿山安全生产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安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是指安全性能优良,智能化程度高或者实用性强的技术、工艺、材料、装备;落后技术装备,是指安全性能差、可靠性低,严重危及矿山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装备。

第三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征集矿山安全先进适用和落后技术装备,发布与管理矿山安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推广目录(以下简称推广目录)和禁止矿山使用的技术装备目录(以下简称淘汰目录)。

第四条推广目录和淘汰目录的征集、评审、确定、发布与实施应当坚持依法、依规、依程序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章 编制与发布

第五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根据矿山安全科技装备发展水平和矿山安全生产迫切需求,结合矿山安全生产实际,适时面向社会开展矿山安全先进适用和落后技术装备征集工作。

第六条推广目录遴选程序包括申报、推荐、形式审查、专家评审、公示、发布等环节。

淘汰目录编制程序包括征集、专家评审、公示、发布等环节。

第七条与矿山安全生产发展水平相适应,能够在矿山安全智能化建设、灾害防治、监测预警、监管监察、应急救援、减人增效、绿色低碳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装备,均可申请列入推广目录。

淘汰目录主要征集因技术落后、自身缺陷等原因引发过事故,或者安全可靠性差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已在其他行业明令禁止使用的技术装备。

第八条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申报主体应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装备持有单位。

第九条申报的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技术政策和相关标准等要求;

(二)安全可靠、技术先进、工艺成熟、经济合理;

(三)适用性强,推广应用前景广阔;

(四)具有成功应用实例,取得良好应用效果,应用时间达1年以上;

(五)知识产权权属明确。

第十条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申报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包含成果归属、技术水平安全性与先进性、经济合理性、推广可行性等内容,并附有对应的证明材料。

落后技术装备征集材料中应当包含淘汰原因、淘汰范围、可替代的技术装备等内容。

第十一条各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辖区内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申报材料的审核推荐和落后技术装备征集材料的提交。有关行业协会、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提交申报和征集材料。

第十二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对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认材料是否满足申报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或者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先进适用技术装备,从安全性、先进性、适用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专家评审,提出拟推广目录。对征集的落后技术装备,从应用情况、存在的风险隐患及替代技术装备的安全性、可行性、经济性等方面进行专家评审,提出拟淘汰目录。

第十四条拟推广目录和拟淘汰目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通过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提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并按程序公布。

第三章 专家选用

第十五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建立与管理推广目录和淘汰目录编制专家库。入库专家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心矿山安全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三)具有10年以上矿山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实践经验丰富,深入了解矿山安全技术、工艺、材料、装备发展方向;

(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十六条选用专家应当根据工作单位性质、专业类别等,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专家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受聘或者曾受聘于申报单位的;

(二)申报单位提出需要回避,且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认可回避理由的;

(三)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结论公正性的。

第十八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根据实际情况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动态调整,对专家库中未涉及的专业,需要选用专家时,可及时增补。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在推广目录和淘汰目录发布2年后或者根据矿山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组织评估目录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结合职责范围,对推广目录和淘汰目录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总结分析,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适时对推广目录和淘汰目录进行动态调整和更新。

第二十一条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淘汰目录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管监察,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技术装备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部令 26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3月1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2年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润秋

  2022年4月6日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尾矿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尾矿的污染环境防治(以下简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活动中产生的铀(钍)系单个核素活度浓度超过1Bq/g 的尾矿,以及铀(钍)矿尾矿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尾矿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尾矿的单位,以及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对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实施控股管理的企业集团,应当加强对其下属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其履行尾矿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尾矿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尾矿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尾矿库污染防治实行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技术规程,根据尾矿所属矿种类型、尾矿库周边环境敏感程度、尾矿库环境保护水平等因素,将尾矿库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环境监督管理尾矿库,并明确不同等级的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要求。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并加强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对尾矿库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六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等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定承担污染防治工作的部门和专职技术人员,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尾矿环境管理台账。

  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在尾矿环境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生产运营中产生尾矿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综合利用等信息;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尾矿环境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尾矿库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情况、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其落实情况等信息。

  尾矿环境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其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的环境管理台账信息应当永久保存。

  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委托他人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尾矿,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委托他人运输、综合利用尾矿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落实尾矿污染防治的措施。

  尾矿库选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河道湖泊行洪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尾矿库以及其他贮存尾矿的场所。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尾矿库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防渗、渗滤液收集、废水处理、环境监测、环境应急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一条  尾矿库防渗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地质、水文等条件,并符合相应尾矿属性类别管理要求。

  尾矿库配套的渗滤液收集池、回水池、环境应急事故池等设施的防渗要求应当不低于该尾矿库的防渗要求,并设置防漫流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尾矿库的排尾管道、回水管道应当避免穿越农田、河流、湖泊;确需穿越的,应当建设管沟、套管等设施,防止渗漏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采用传送带方式输送尾矿的,应当采取封闭等措施,防止尾矿流失和扬散。

  通过车辆运输尾矿的,应当采取遮盖等措施,防止尾矿遗撒和扬散。

  第十四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按照排污许可管理的规定排放尾矿及污染物,并落实相关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加强对尾矿库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防止尾矿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库面抑尘、边坡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美化环境。

  第十七条  尾矿水应当优先返回选矿工艺使用;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与尾矿库外的雨水混合排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设立标志,依法安装流量计和视频监控。

  污染物排放口的流量计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视频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八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

  尾矿库上游、下游和可能出现污染扩散的尾矿库周边区域,应当设置地下水水质监测井。

  第十九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下水环境监测以及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评估。

  排放尾矿水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排放期间,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还应当每季度对受纳水体等周边环境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汛期前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污染隐患排查。

  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在环境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及时阻止污染物泄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修复等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开展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编制、修订、备案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并完善环境风险防控与应急设施,储备环境应急物资,定期组织开展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影响,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本行政区域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置、环境影响和损失调查、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尾矿库封场期间及封场后,采取措施保证渗滤液收集设施、尾矿水排放监测设施继续正常运行,并定期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尾矿库的渗滤液收集设施、尾矿水排放监测设施应当正常运行至尾矿库封场后连续两年内没有渗滤液产生或者产生的渗滤液不经处理即可稳定达标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尾矿库封场后,采取措施保证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继续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续进行地下水水质监测,直到下游地下水水质连续两年不超出上游地下水水质或者所在区域地下水水质本底水平。

  第二十五条  开展尾矿充填、回填以及利用尾矿提取有价组分和生产建筑材料等尾矿综合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化建设,强化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对接与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的监督与评估;发现设区的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具备尾矿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能力,或者在审批过程中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依法调整上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一级和二级环境监督管理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施重点管控。

  第二十九条  鼓励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利用远程视频监控、无人机、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手段进行尾矿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尾矿环境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的;

  (五)未依法开展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

  (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尾矿,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尾矿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尾矿,是指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出的矿石,经选矿厂选出有价值的精矿后产生的固体废物。

  (二)尾矿库,是指用以贮存尾矿的场所。

  (三)封场,是指尾矿库停止使用后,对尾矿库采取关闭的措施,也称闭库。

  (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包括尾矿库所属企业和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尾矿库管理维护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同时废止。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

加强安全宣教进矿山工作的通知

矿安〔202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

当前,一些矿山企业安全发展理念树得不牢,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淡薄,从业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水平总体偏低,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问题依然突出,生产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安全宣教进矿山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精神的重要抓手,是落实安全宣传“五进”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提升矿山本质安全水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治本之策。为加强安全宣教进矿山工作,持续推动矿山企业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现场管理,提升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夯实矿山安全基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

1.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各矿山企业要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精神,全面准确把握其精神实质、核心要义和根本要求,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将安全生产作为最大的民生、最过硬的政绩、最重要的软实力,切实把学习成果转化为安全生产的实际成效。引导从业人员深刻认识安全生产就是保生命、保健康、保幸福,进一步营造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安全生产从我做起的良好氛围。

2.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通过开设矿山安全生产“大讲堂”“大家谈”“公开课”等形式,组织矿山安全监管监察人员、行业专家进行集中宣讲、培训辅导,深入宣讲安全发展理念,讲清“两个至上”的价值导向、“红线意识”的政治要求、“两件大事”的辩证关系、“两个根本”的目标要求,辩证分析当前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深入剖析“十四五”时期矿山安全发展的目标方向、总体规划、主要问题、重点任务和具体要求,深刻认识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和反复性,统筹发展和安全,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采取有力有效措施,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

3.推动学习宣传贯彻到生产一线。在各类媒体平台、宣传平台开设专栏专题,及时转载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要讲话精神的新闻报道和中央主要媒体评论。扩大《生命重于泰山》电视专题片的集中观看范围,通过专题研讨、集中宣讲、培训辅导等多种形式,推动学习宣传贯彻入脑入心、走深走实。将安全宣教工作作为企业班前会、月度例会、生产经营会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固定议题,及时准确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精神传达到一线区队、班组和每名矿工,形成常态化学习宣传贯彻的浓厚氛围,推动将安全生产相关要求落实到现场、落实到岗位。

二、大力宣传矿山安全生产政策法规

4.深入宣传矿山安全有关政策措施。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吹风会、政府信息公开、宣传片、专题视频讲座等方式,充分利用“报、网、微、端、屏”全媒体矩阵,深入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部署,宣传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中心工作和重点任务,持续做好对矿山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等重点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推动矿山企业立足“两个根本”,有效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根源性、系统性问题。围绕国务院安委会及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重大政策出台、督导检查、明查暗访、监管监察、应急救援等,及时策划推出重点报道,强化正反两方面宣传,着力破解安全生产“政热企冷”、工作进展不平衡等难题。

5.深入宣传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各矿山企业要深入宣传《安全生产法》《刑法修正案(十一)》《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重要文件,联系实际解读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违法违规问题处理处罚及行刑衔接等方面的内容,增强依法办矿、依法管矿的意识。宣传矿山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重奖激励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广泛开展“我是安全吹哨人”“查找身边的隐患”等活动,调动广大从业人员参与监督矿山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6.常态化开展“学法规、抓落实、强管理”活动。通过视频讲座、知识竞赛、法治宣讲、警示教育、对事故及隐患责任人“靶向式”培训等方式,以典型事故案例教训、法律法规政策红线、违法违规责任后果等为重点,分析事故原因,剖析事故责任,吸取事故教训,采取多种方式组织普法宣传教育。

7.加大以案释法、以案普法的宣传力度。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向主流媒体、政府网站、行业报刊等定期推送“打非治违”典型案例,坚决曝光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被实行“一案双罚”的执法案例、安全生产行刑衔接的典型案例,以及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典型案例,持续讲好矿山安全法治故事,不断强化震慑警示和教育引导,推动树立安全生产法律不可践踏的鲜明导向。

三、全面宣传贯彻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8.宣传解读企业负责人安全责任。突出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矿长、总工程师等“关键人”职责和业务素质要求,深入阐释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督促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矿长切实担起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7项职责,带头尊法、学法、守法,主动研判风险、排查隐患,向职代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作出安全承诺,认真组织开展全员应急救援演练和知识技能培训,积极参加“第一责任人安全倡议书”活动。

9.宣传解读安全管理和责任落实。重点宣传解读《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及相关专业细则,讲清安全管理的底线和“高压线”。集中宣传讲解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设、上级公司责任、技术管理和业务保安等方面要求,特别要讲清“三超”的风险和“三违”的危害。深入宣传讲解矿山整合技改、承包托管、复工复产、劳动用工等方面的安全管理要求,强化特殊时期、关键节点的安全管理和责任落实。

10.推动安全宣教主体责任落实。通过安全监管监察、联系督导、指导服务等方式,督促矿山企业将安全宣教纳入企业日常管理,与生产经营各项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将安全宣教培训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健全培训制度,创新培训形式;定期举办“安全大讲堂”,企业主要负责人带头讲安全课;采用法治宣讲、知识竞赛、技能比武等方式,增强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提升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四、积极宣传重大灾害防治和安全生产技能

11.宣讲重大灾害防治。结合地区、矿区、矿山灾害特点,以煤矿瓦斯、水、火、冲击地压等重大灾害防治和非煤矿山水、火、边坡、尾矿库溃坝等重大风险防范管控为重点,组织专家讲解矿山重大灾害防治,引导矿山企业树立重大灾害超前治理、区域治理和综合治理的理念。组织对瓦斯、水害、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矿井开展专家现场技术指导服务,推动提升安全技术管理水平。积极推广矿山重大灾害防治先进技术装备和成熟管理经验,宣传推广矿山机械化、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新成果,组织开展安全科技进矿区活动,引导企业强化“科技兴安、科技强安”工作,不断提升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12.推进安全生产技能提升。有针对性地强化企业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强化应急培训演练,全面提高从业人员风险辨识、隐患排查治理、事故应急处置和逃生自救互救能力,推动做好风险辨识防控、隐患排查治理、按章作业等工作。

13.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推动和支持矿山企业加强安全文化创建和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开展安全文化创演活动,设置安全宣传栏、岗位安全标识,张贴安全宣传标语、风险警示公告、安全操作提示、应急处置措施和程序等,利用电子屏播放安全宣传片和安全微视频,营造浓厚的安全氛围,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价值理念,规范从业人员行为。

五、认真开展矿山安全生产警示教育

14.及时进行安全风险预警。围绕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关键时段、薄弱环节,强化矿山安全生产预防预警宣传。建立完善自然灾害预报预警协调联动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掌握气象和灾害信息,接到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信息后,及时向辖区或所属矿山发送安全预警信息。

15.深入开展事故和重大隐患警示教育。运用观看专题视频片和典型事故警示教育片、开展现场观摩、组织大讨论、典型人物现身说法等方式开展警示教育,深入分析近年来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特点及重大隐患查处情况,剖析典型事故和重大隐患原因,以事故教训、隐患查处案例警醒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举一反三、严防类似事故发生,切实做到一方出事故、多方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

六、不断加强矿山安全宣教阵地和队伍建设

16.拓宽安全宣教阵地。注重加强宣教阵地建设,用好“两微一端”等各类现有平台,运用成熟信息化技术,建设一批覆盖所有矿山、受众范围直达各一线区队、班组和每名矿工的安全宣教平台,打通矿山安全宣教“最后一公里”。用好主流媒体,努力提高矿山安全宣教的传播力、引导力、影响力、公信力。用好矿山企业文化墙、文化长廊、荣誉室等线下宣传阵地,大力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17.创新安全宣教载体。把安全宣教和安全执法相结合,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做到安全执法到哪里,安全宣教就延伸到哪里。把安全宣传和安全培训相结合,采取浸入式、情景式、互动式等宣讲模式,引入VR/AR/MR等新技术,以更为直观、更为生动的方式开展安全宣教工作。围绕本地区、本企业发生的典型事故案例,制作警示教育片,组织矿山从业人员学习观看。在矿山企业办公区、生产区等场所,设置大厅展板和楼道、户外宣传栏,广泛传播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规定、管理要求。

18.建强安全宣教队伍。采取交流引进、教育培训、实践锻炼等方式,加强矿山安全宣教队伍建设。引导和鼓励矿山从业人员自发组建志愿者宣传队伍,推动安全宣教志愿服务常态化。招募矿山安全宣教志愿者,建立服务机制,在关键时段、重要节点组织深入矿区、矿山、区队、班组开展安全宣教活动。加强对民间文化人才、网络名人等的引导工作,与文化传媒公司、艺术工作室等建立工作联系,用好各方面人才。

七、强化组织保障

19.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结合实际每年制定安全宣教进矿山工作方案,细化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加强人员保障,统筹安排资金,层层推动落实。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密切配合,同向发力,形成声势。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研究部署,定期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定期策划重点宣传议题。部门“一把手”要带头讲安全,企业第一责任人要专题讲安全,切实发挥好示范引领作用。

20.加强工作统筹。将安全宣教进矿山工作与解决当前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相结合,与矿山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安全生产大检查、监管监察、复工复产验收、煤炭安全保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等各项重点工作相结合,切实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以“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国家宪法日”“安全生产法宣传周”等活动为契机,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安全宣教活动,有效增强企业负责人的安全责任意识,提升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21.强化督导检查。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结合检查执法、专项检查、明查暗访、联系督导等工作,加强对矿山企业开展安全宣教进矿山工作的督导检查,推进逢查必考常态化。有关中央企业要对所属矿山安全宣教工作加强检查和考核,对开展安全宣教工作不认真、走过场,以及同类事故隐患屡罚屡犯、屡禁不止的,采取绩效考核“一票否决”、重新组织培训、岗位调整等手段督促整改。

请各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行政区域内所有矿山企业。各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及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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