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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份国家和省有关黄金产业发展政策文件汇编

发布日期:2022-07-29 17:59 发布:发展规划处 阅读次数: 字体:[][][]

1、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2、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黄金租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22〕88号);

3、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徽局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安全紧急情况停产撤人规定的通知;

4、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运行规则》的通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矿安〔202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2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经应急管理部同意,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一〔2017〕98号)同时废止。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2年7月8日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与设计不一致;

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

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

4.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四)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 -2020)第4.1.10 条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3个月、基建矿山每1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

2.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与实际不符;

3.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

4.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

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

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

(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

2.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与水泵未有效连接;

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水门,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 7米以上;

4.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2.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

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

2.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

(十一)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十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

2.未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

3.发现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十五)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设计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1.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

2.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影响。

(十六)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留设矿(岩)柱;

2.未按设计回采矿柱;

3.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

(十七)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十八)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

2.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

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   

(二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

2.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

4.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5.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1次检测;

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1年。

(二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二十二)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

2.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提升机未实现联锁;

3.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过卷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

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定;

5.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

(二十三)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2.载人数量超过25人或者超过核载人数;

3.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

4.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五)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的中性点采用直接接地。

(二十六)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未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

(二十七)新建、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经再次批准擅自组织施工;

2.在竣工验收前组织生产,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二十八)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2.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二十九)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

(三十)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月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20%及以上。

(三十一)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者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三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

2.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

3.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八)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扩展;

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

(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2.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十二)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十三)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一)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

2.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

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三)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四)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六)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九)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

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进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方式进行放矿作业。

(十三)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

2.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

3.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十四)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无法进行正常碾压且未设置可靠的防范措施;

2.堆存推进方向与设计不一致;

3.分层厚度或者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

4.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碾压。

(十五)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0.98倍。

(十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急道路无法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  

(十七)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经批准擅自回采;

2.回采方式、顺序、单层开采高度、台阶坡面角不符合设计要求;

3.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十八)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未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的。

(十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
《黄金租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办发〔2022〕8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黄金交易所:

为加强黄金市场管理,促进黄金租借业务规范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人民银行制定了《黄金租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告知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请上海黄金交易所将本通知告知黄金市场参与主体。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22年7月3日

 

黄金租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金市场管理,规范黄金租借业务,维护黄金市场秩序,防范黄金市场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金租借业务是指一方通过黄金账户将黄金借给另一方,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或者费率,收回等量黄金或者等值货币资金及孳息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黄金账户是指用以记载黄金持有人所持黄金重量、价值和权益变化等情况的簿记系统。

黄金租借业务的黄金账户服务由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和上海黄金交易所提供,其他机构不得为黄金租借业务提供任何形式的黄金账户服务。

第四条 金融机构之间的黄金租借业务,参照同业借款或者同业存款进行管理。

除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借出黄金。

非金融机构借入方应当为涉金企业。涉金企业是指生产黄金、在生产中需要使用黄金的企业。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借出黄金时,借前的授信管理、借后的用途监测管理等参照贷款进行,同时应当做好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全流程风险管理工作。

持有金融牌照的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人)运用受托黄金资产开展黄金租借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金融机构自身开展的黄金租借业务应当纳入资产负债表进行管理。

金融机构之间的黄金租借业务在拆出资金和拆入资金或者存放同业和同业存放会计科目核算。

资产管理人运用受托黄金资产开展的黄金租借业务,应当与资产管理人的自营业务分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六条 黄金租借期限、利率或者费率由租借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孳息可以黄金或者货币资金的方式支付。

第七条 上海黄金交易所可以为黄金租借业务提供黄金实物登记托管、黄金过户等服务。

上海黄金交易所在提供黄金账户、黄金实物登记托管和过户等服务时,应当保证所托管的黄金实物品质、重量等与黄金账户中记载的要素相一致。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黄金租借业务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自身开展黄金租借业务,作为资产管理人运用受托黄金资产开展黄金租借业务,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开展黄金租借业务,作为资产管理人运用受托黄金资产开展黄金租借业务,向其法人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开展黄金租借业务,作为资产管理人运用受托黄金资产开展黄金租借业务,向其法人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金融机构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关于开展黄金租借业务的报告、黄金租借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监管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人、上海黄金交易所应当于每月前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上月黄金租借业务开展以及相关实物托管情况。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建立黄金租借业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黄金租借业务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一条 黄金租借业务应当符合黄金市场、黄金进出口及外汇管理、资产管理业务、支付清算结算、征信管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黄金租借业务进行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9日施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徽局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安全紧急情况停产撤人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市及广德市、宿松县应急管理局:

为坚决防范金属非金属矿山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现将《安徽省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安全紧急情况停产撤人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督促矿山企业认真执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徽局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2022年6月8日

 

 

安徽省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安全紧急情况停产撤人规定

 

为预防金属非金属矿山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金属非金属矿山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撤出受威胁区域人员:

(一)金属非金属矿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所在地气象预报为暴雨黄色(6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及以上等级预警和暴风雷电等极端天气时。

(三)地下矿山采掘工作面风流中H2S体积浓度达6.6ppm、CO体积浓度达24ppm、CO2体积浓度达0.5%、O2体积浓度低于20%,或有毒有害气体发生异常增大时。

(四)地下矿山主要通风机或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不能保证正常通风时。

(五)地下矿山发生明火且现场火势不能控制时。

(六)地下矿山有透水征兆时。

(七)受地表水、泥石流倒灌威胁的地下矿山,在强降雨期间或上游发生洪水时。

(八)地下矿山采掘等作业场所出现大面积冒顶征兆,难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冒落时。

(九)地下矿山发生岩爆等严重地压征兆时。

(十)地下矿山供电系统发生故障,不能保证人员提升、通风、排水系统等一级负荷安全设备正常运行时。

(十一)地下矿山在井口和井筒内动火作业时。

(十二)露天矿山采场边坡和排土场出现滑坡征兆时。

(十三)露天矿山采场出现盲炮或发现爆破作业异常时。

(十四)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时。

(十五)其他可能危及人员安全的紧急情况。

二、停产撤人与汇报

(一)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赋予调度员、安检员、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等人员现场紧急撤人权。矿山发生上述紧急情况时,现场人员必须在第一时间停产撤人,并及时向矿调度所汇报,调度所立即通知其它可能受威胁区域停产撤人,再按应急预案处置。

(二)地面工作人员发现矿山生产安全紧急情况,要立即汇报矿调度所,矿调度员必须在接到险情报告第一时间先下达停产撤人命令,并按应急预案处置。

三、矿山职工的权力

矿山职工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职工有权力在不安全的情况下拒绝作业。

各地应急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金属非金属矿山实际制定紧急情况停产撤人制度。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运行规则》的通知

皖自然资〔2022〕217号

 

 

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精神,安徽省自然资源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安徽省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运行规则》(以下简称《运行规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政治站位。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尤其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切实推进自然资源行刑衔接工作,严惩破坏耕地、私挖滥采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二、严格依法履职。要严格按照《运行规则》规定的标准、时限和程序移送自然资源违法犯罪案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违法犯罪形势,可以在重点区域、重要节点开展联合整治行动,对突出违法犯罪开展集中打击。案情重大、影响恶劣、涉案范围广的自然资源领域违法犯罪案件可以由省自然资源厅、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实施联合挂牌督办。杜绝有案不立、以罚代刑和有案不移、有案难移等现象,共同提升行刑衔接工作效能。

三、强化工作协同。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牵头建立自然资源行刑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行刑衔接工作开展情况,研究行刑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行刑衔接工作的对策等。要强化信息共享,及时通报交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查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办理情况,实现案件信息共享,形成自然资源保护合力。

四、加强学习交流。要定期开展培训交流活动,举办相关培训时,互留名额,加强对一线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使相关工作人员熟悉行刑衔接工作的有关知识和具体要求,提升一线办案人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2022年6月9日

 

安徽省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运行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办理土地、矿产、测绘等自然资源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自然资源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自然资源违法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公安机关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单位。

检察机关对涉嫌自然资源违法犯罪案件依法提起诉讼,并对自然资源领域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以及案件移送实施检察监督。

人民法院对涉嫌自然资源违法犯罪案件依法审理。

第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实行同级移送、双向移送。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办理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手续;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处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基本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有关鉴定意见。耕地破坏程度、占用面积鉴定意见,由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的,矿产品价值或者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出具报告。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单位公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接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并指定内设机构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或盖章。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拒绝接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自接收之日起3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对移送材料不全的,书面告知移送单位补正。对移送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经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单位。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单位。

第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或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案件移送单位。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案卷全部材料退回案件移送单位。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10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复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接收、逾期未作出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的移送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

检察机关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立案监督建议,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移送案件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需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经审查,不构成犯罪,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书面移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检察机关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及时将案件书面移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书面移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涉嫌犯罪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咨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在7日内回复意见。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联动执法。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在7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可能发生暴力抗法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发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及时核实,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经核实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移送情况反馈检察机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移送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建议移送,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依法受理、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提出检察监督意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监督意见之日起7日内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立案通知后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检察机关。

第十八条 本规则规定的3日、7日、10日、15日为工作日。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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