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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份国家和省有关黄金产业发展政策文件汇编

发布日期:2020-07-24 09:25 来源:省黄金管理局 发布:发展规划处 阅读次数: 字体:[][][]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矿山生态修复制度建设,规范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管理,引导矿山企业积极落实“边生产、边修复”责任,推进在建与生产矿山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我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实施。

 

2020年7月2日

 

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及《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生产矿山,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矿权所有人为企业法人,正在实施基建或者正在组织生产的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与生产矿山的生态保护与修复管理工作。

因政策性关闭仍需承担生态保护与修复责任的矿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等管控要求,按照“谁破坏、谁治理”和“宜农则农、宜水则水、宜林则林、宜建则建”的原则,实施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鼓励露天矿山分层开采,最终实现无边坡、无废石、无采坑;鼓励井下开采矿山采用回填技术,防止地面塌陷。

第二章 实施修复

第五条  矿山企业是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责任主体,必须落实“边开采、边修复”的责任。采矿权转让的,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义务随之转移。

因政策性关闭的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责任主体并确定治理时限。

第六条  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与矿产资源生产活动同步进行。矿山企业应按照审查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结合矿山建设与生产实际,编制年度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计划。

第七条 矿山企业依据编制的年度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计划,按照技术规程和标准,因地制宜,逐年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矿山闭坑时,必须完成整个矿山的生态保护与修复任务。

矿山地质灾害易发程度较高或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较复杂的矿区,矿山企业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编制专项修复方案,并请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实施修复。专项修复方案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审查。

第八条  矿山企业保护与修复任务完成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标准(试行)》和《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等,组织专家对治理修复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矿山闭坑时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验收,由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全面验收。验收未通过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矿山企业应按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直至验收通过。

第三章  修复利用

第九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建与生产矿山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采矿权范围内的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并依法保护投资方合理收益。

第十条 鼓励各地将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与发展旅游观光、农业综合开发、养老服务、特色小镇等新产业新业态相结合。发展旅游业涉及利用矿区自然景观用地,农牧渔业种植、养殖以及配套道路用地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及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第十一条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利用修复后矿区国有建设用地发展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鼓励土地使用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矿山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保证矿山企业合法收益后,将生产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的,经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验、市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

其中,生产矿山将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省域范围内新采矿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

第十三条 采矿塌陷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据实调查、核实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对已有因采矿塌陷确实无法恢复原用途的农用地,在征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按程序逐级上报自然资源部核定后,可变更为其他类型农用地或未利用地,涉及耕地的据实统筹进行核减,其中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要按规定进行调整补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耕地核减不免除造成塌陷责任人的法定应尽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要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业务指导,及时掌握矿山企业落实“边开采、边治理”的情况。跨区域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矿山企业落实生态保护与修复任务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抽查或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将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任务的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计提、使用等工作进展情况,形成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年度报告,于每年12月底前,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的基金计提、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执行情况须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编制《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或未按批准的方案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或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后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得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变更、注销。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义务或履行不到位且拒不整改的,可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修复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从矿山企业的基金账户中支出;基金账户资金不足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二十条 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有弄虚作假、严重失实或引发重大质量问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将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实施联合惩戒;涉嫌违法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728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7月5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现将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资源税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按照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计入销售额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准予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者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者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二、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

三、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其应税产品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后续加工非应税产品销售价格,减去后续加工环节的成本利润后确定。

(四)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五)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四、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应税产品数量。

五、纳税人外购应税产品与自采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准予扣减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纳税人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未准确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核算并扣减当期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购进数量,应当依据外购应税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

六、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税目下适用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七、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经过采矿过程采出后未进行选矿或者加工的矿石)直接销售,或者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原矿计征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通过破碎、切割、洗选、筛分、磨矿、分级、提纯、脱水、干燥等过程形成的产品,包括富集的精矿和研磨成粉、粒级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矿加工品)销售,或者将选矿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选矿产品计征资源税,在原矿移送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对于无法区分原生岩石矿种的粒级成型砂石颗粒,按照砂石税目征收资源税。

八、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其中既有享受减免税政策的,又有不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按照免税、减税项目的产量占比等方法分别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九、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

十、纳税人应当在矿产品的开采地或者海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

十一、海上开采的原油和天然气资源税由海洋石油税务管理机构征收管理。

十二、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 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稀土 钨 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财税〔2015〕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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