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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份国家和省有关黄金产业发展政策文件汇编

发布日期:2020-09-27 14:41 来源:省黄金管理局 发布:发展规划处 阅读次数: 字体:[][][]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

2、关于印发《安徽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皖应急〔2020〕131号);

3、关于印发《安徽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皖安办〔202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

 

为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为原矿销售,或者以外购选矿产品与自产选矿产品混合为选矿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直接扣减外购原矿或者外购选矿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

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扣减:

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数量)=外购原矿购进金额(数量)×(本地区原矿适用税率÷本地区选矿产品适用税率)

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扣减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扣减。

二、纳税人申报资源税时,应当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三、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对资源税优惠事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2011年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2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6年第38号)附件2、附件3、附件4,《国家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2018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5号)发布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8月28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皖应急〔2020〕131号

 

各市、省直管县(市)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业、气象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安 徽 省 财 政 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 徽 省 林 业 局

 省 气 象 局

2020年8月17日

 

安徽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规范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全面提升尾矿库本质安全水平,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三等及以下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适用本办法。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闭库销号工作依据相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尾矿库闭库是指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以及停用时间超过3年的尾矿库、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按规定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的行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限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尾矿库闭库后的安全设施完整存在并发挥作用,仍然纳入尾矿库管理。

第四条 尾矿库销号是指将库内尾矿全部移走或综合利用,拆除尾矿设施和初期坝后,或者闭库后及时将尾矿库用地复垦为耕地、林地、园地等其它用地,按规定注销尾矿库的行为。尾矿库销号后不具有尾矿库明显特征,不构成重大安全隐患且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安全和环保威胁,不重新用于排放尾矿,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

第五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库的闭库销号负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消除安全、环保隐患。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尾矿库的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采取升级改造、综合利用等方式,落实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

第七条 依法对尾矿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加强对尾矿库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尾矿库闭库销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实施。

第二章  闭   库

第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对停用、废弃的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除经论证仍有使用价值,履行建设项目程序重新启用外,应当进行闭库治理,履行闭库程序。对库内尾砂尚有利用价值但目前不宜开发的,应当先进行闭库处理。无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必须在1年内完成闭库治理。

第十一条 尾矿库闭库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三等尾矿库闭库设计、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二)四、五等尾矿库闭库设计、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第十二条 尾矿库闭库的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二)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三)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尾矿库闭库工程的安全设施验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废弃的尾矿库管理,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严格落实闭库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明确闭库尾矿库安全监管责任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  销    号

第十六条 尾矿库回采或闭库工程结束后,对具备销号条件的,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履行销号程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环保论证和专家审查,经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综合确认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销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尾矿库,应当履行销号程序,公告实施销号,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一)已履行闭库程序,由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满足安全、环保条件的;(二)已恢复自然地貌,坝体与库区已基本融入周边自然地形、地貌,未对周边安全、环保造成影响,无尾矿库明显特征的;(三)由于历史原因,经相关部门批准改作其它设施并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四)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全部清除尾砂且不再堆存尾砂的;(五)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及坝体已削坡变缓、库区已复垦、下游无重要设施的。

第十八条 销号工作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对满足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之一的尾矿库,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编制评估报告并进行论证复核,认定不再具有安全、环保隐患的,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综合确认后,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销号的程序。

一般程序是指对已闭库、符合销号条件的尾矿库,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销号方案设计并实施销号工程,经安全与环保论证后,提出销号申请,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现场复核确认,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销号程序。

第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尾矿库销号工程,应当经工程地质勘察后方可实施,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参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尾矿库销号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销号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方案设计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经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二条 尾矿库销号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职能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对销号工程的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应当做好工程验收记录,特别是隐蔽工程的验收记录,监督施工材料的见证取样等,确保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及相关要求,并提供完整的监理资料。

第二十三条 尾矿库销号工程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和环保验收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编制单位资质参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执行,环保验收报告的编制单位资质按照相关环保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销号工程进行验收,出具明确的验收结论。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销号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销号论证报告审查通过后,适时向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销号申请,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现场复核确认,出具销号意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尾矿库销号申请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尾矿库的销号申请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人不明确的,由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尾矿库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强指导监督,及时帮助解决尾矿库闭库销号出现的问题,推动闭库销号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监督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群众举报,公正公开、依法依规实施尾矿库的闭库销号工作,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闭库销号工作的,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除国家负责以外的、跨市行政区域、四等及以上尾矿库的闭库工作;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五等尾矿库的闭库工作。

三等、四等及跨市行政区域的尾矿库销号工作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非煤矿山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并委托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非煤矿山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请所在市级人民政府批准销号,并向社会公告。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非煤矿山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五等尾矿库的销号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尾矿库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有非煤矿山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局、省气象局等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徽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安办〔2020〕75号

 

各市安委会,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中央在皖及省属重点企业:

现将《安徽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同时,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我办组织编制了《安徽省有限空间作业中毒窒息事故统计分析报告》和《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防护“明白卡”》,随文一并印发,供各地各部门参阅。

安徽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9月8日

 

安徽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限空间作业(或受限空间,下同)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安徽省境内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

第三条  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行业领域包括但不限于矿山、危险化学品、炼油、冶金、建筑、电力、造纸、造船、建材、餐饮、食品加工、市政工程、环保工程、城市燃气、污水处理、特种设备、通信施工、畜禽养殖等行业领域。

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船舱、贮(槽)罐、、塔(釜)、冷藏箱、容器、管道、烟道、锅炉等密闭或半密闭设备;地下管道、地下室、地下仓库、地下工程、暗沟、隧道、涵洞、地坑、废井、地窖、污水池(井)、沼气池、化粪池、下水道等地下有限空间;储藏室、酒糟池、发酵池、垃圾站、温室、冷库(气调库)、粮仓、料仓等地上有限空间。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并公布本行业领域有限空间目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有限空间目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生产经营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生产经营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负责。

第二章  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二)有限空间作业风险辨识评估制度;

(三)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六)有限空间作业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及演练制度;

(七)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生产经营单位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现场负责人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方案进行作业准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第十三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区域结构稳定性、是否有触电、烫伤、冻伤等危险。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第十四条  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记录检测的时间、地点、气体种类、浓度等信息。检测记录经检测人员签字后存档。

检测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中毒窒息等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对作业存在危害时,作业人员应当在作业前对物料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

第十六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持续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禁止采用纯氧通风换气。

发现通风设备停止运转、有限空间内氧含量浓度低于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浓度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限值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有限空间作业,清点作业人员,撤离作业现场。

第十七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十八条  进入有限空间救援前,应当确定行动路线,并明确紧急撤离信号、方式和途径。

第十九条  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的照明灯具电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作业场所存在可燃性气体、粉尘的,其电气设施设备及照明灯具的防爆安全要求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三)作业前清点作业人员和工器具;

(四)作业人员与外部有可靠的通讯联络;

(五)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并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

(六)存在交叉作业时,采取避免互相伤害的措施;

(七)易燃易爆场所或者环境下,严禁使用机械切割、破拆,防止引发爆燃、爆炸等。

第二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结束后,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撤离作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发包给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并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发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承包方对其承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三章  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工作台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能源)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电力、油气长输管道等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和船舶制造等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城市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牧、养殖企业、沼气池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对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检测记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专项安全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第三十条  对于有限空间生产安全事故,经上级政府同意后,进行提级调查。造成3人及以上死亡的由省级调查,造成1—2人死亡的由市级调查,对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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