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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份国家和省有关黄金产业发展政策文件汇编

发布日期:2021-12-23 14:39 发布:发展规划处 阅读次数: 字体:[][][]

1、《关于振作工业经济运行推动工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产业〔2021〕1780号);

2、《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令部令 第23号);

3、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安徽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皖应急〔2021〕155号)

 

 

关于振作工业经济运行推动工业高质量发展的
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产业〔2021〕1780号

 

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能源局、全国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工业是国民经济的主体,工业稳则经济稳。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做好宏观政策预调微调和跨周期调节,精准打通产业链供应链堵点卡点,挖掘市场需求潜力,强化政策扶持,优化发展环境,保持良好增长预期,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振作工业经济运行,推动工业高质量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方面制定了本实施方案。

一、打通堵点卡点,确保工业经济循环畅通

(一)扎实推进能源安全保供。充分发挥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部际协调机制作用,加强资源统筹调度,推进煤炭优质产能充分释放,提高发电供热化肥用煤中长期合同履约水平,推动煤电企业提高发电出力。制定好能源保供应急预案,做实做细能源电力保供工作,保障民生和重点用户用能需求。对煤电和供热企业今年四季度的应缴税款全部暂缓缴纳。完善能耗双控有关政策,严格能耗强度管控,多措并举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保障工业发展合理用能。严厉打击散布虚假信息、哄抬价格等各类违法行为和资本无序炒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能源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做好大宗原材料保供稳价。持续密切监测大宗原材料市场供需和价格变化,大力增加大宗原材料市场有效供给,灵活运用国家储备开展市场调节。实施好《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加强信息发布解读,促进规范运行。进一步强化大宗商品期现货市场监管,坚决遏制过度投机炒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持重点产业链供应链顺畅。强化对重点行业的运行监测,建立完善产业链供应链苗头性问题预警机制,加强问题分析研判,积极应对突发情况,及时处置潜在风险。加快关键核心技术创新和迭代应用,加大“首台套”“首批次”应用政策支持力度。发挥“链主”企业作用,优化产业链资源配置。聚焦新能源汽车、医疗装备等重点领域,实施重点领域“1+N”产业链供应链贯通工程,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促进产业链供应链贯通发展。深入开展全国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创建。完善国家质量基础设施,推行一站式服务,深入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挖掘需求潜力,拓展工业经济市场空间

(四)促进重大项目落地见效。加快“十四五”规划重大工程、区域重大战略规划及年度工作安排明确的重大项目实施,推进具备条件的重大项目抓紧上马,能开工的项目尽快开工建设,在建项目加快建设进度,争取早日竣工投产。在5G、千兆光网等领域布局一批新型基础设施项目。尽快启动一体化大数据中心枢纽节点建设工程和中西部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发挥国家和地方重大外资项目专班作用,加快推动先进制造业等领域重大外资项目落地实施。(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大力推动企业技术改造。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引导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实施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投资升级导向计划。在钢铁、有色、建材、石化、煤电等重点领域组织开展技术改造,推动智能制造示范工厂建设,实施生产线和工业母机改造,补齐关键技术短板,提高产品供给质量。加快工业互联网建设和普及应用,促进传统产业企业依托工业互联网开展数字化转型。开展质量技术帮扶“巡回问诊”,鼓励企业建立质量追溯机制,有效落实企业质量主体责任。(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能源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培育新业态新模式。深入推进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发展工程,构建一批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增长引擎。前瞻谋划未来产业,组织实施未来产业孵化与加速计划,推动建设一批国家未来产业先导试验区。支持制造业大型企业为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提供研发设计、创业孵化、计量测试、检验检测等服务。深化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应用。深入开展科创服务领域标准化建设行动,推动制造服务业标准体系逐步完善。(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释放重点领域消费潜力。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加快充电桩、换电站等配套设施建设。健全家电回收处理体系,实施家电生产者回收目标责任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家电等领域推出新一轮以旧换新行动。鼓励开展新能源汽车、智能家电、绿色建材下乡行动。面向北京冬奥会转播等重大场景促进超高清视频落地推广。推动传统线下业态供应链和运营管理数字化改造,发展新型信息消费。加大线上线下融合力度,扩大自主品牌消费和线上新型消费,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高水平办好中国品牌日活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能源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提高外资利用水平。出台2021年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进一步放宽制造业等领域限制。开展国际产业投资合作系列活动,搭建外资企业和地方沟通交流平台。适时修订《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鼓励外商投资制造业。(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推动外贸稳定发展。落实好稳外贸政策措施,巩固提升出口信用保险作用,抓实抓好外贸信贷投放。依托国家物流枢纽,拓展海运、空运、铁路国际运输线路,推动构建支撑“全球采购、全球生产、全球销售”的国际物流服务网络,推动国际物流降本增效。(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强化政策扶持,健全工业经济保障措施

(十)完善重点行业发展政策。持续巩固提升钢铁化解过剩产能工作成果,对违法违规问题保持零容忍高压态势。完善汽车产业投资管理,统筹优化产业布局,支持新能源汽车加快发展。优化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有序推进炼化一体化项目建设。积极推动绿色智能船舶示范应用,加快推进沿海、内河老旧船舶更新改造。实施5G应用“扬帆”行动计划(2021—2023年)。组织开展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试点,探索推广“两业融合”新路径新模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优化重点区域政策体系。聚焦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京津冀等重点区域产业发展重大任务,落实长江经济带、黄河流域等区域发展有关重大部署,结合区域特点制定完善当地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加大精准支持力度,提升产业支撑能力。发挥国家级新区、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等作用,有序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鼓励地方立足自身特色和优势,打造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培育发展先进制造业集群,构建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集群发展格局。不断总结和宣传推广地方和企业振作工业经济好经验好做法。(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全国工商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强化能效标准引领。科学确定石化、有色、建材等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明确目标方向,突出标准引领,严格能效约束,组织一批节能降碳技术改造项目,开展节能降碳技术示范应用,提高行业节能降碳水平。推动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和数据中心加大节能力度,加快工业节能减碳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加大能耗标准制修订、宣贯推广工作力度,建立动态提高能效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机制,完善能源核算、检测认证、评估、审计等配套标准。(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大制造业融资支持。紧密结合制造业企业生产经营周期,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增加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提升融资支持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完善制造业中长期融资考核评价机制。开展“补贷保”联动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推广以信息共享为基础的“信易贷”模式。稳妥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完善配套支持机制。深化产融合作,完善绿色金融标准体系和评价机制,落实产融合作推动工业绿色发展专项政策,建立工业绿色发展指导目录和项目库,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作用,引导金融资源向工业绿色低碳领域汇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破解企业用工难题。开展大规模多层次职业技能培训,促进产业用工需求和职业技能培训有效衔接,提高劳动者适应产业转型升级能力。提升公共就业服务质量,完善劳动力供需双方信息发布和对接机制,大力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严厉打击侵害劳动者就业权益行为,规范用工市场,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加快完善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基础设施,提升产业集聚区公共服务效能,引导制造业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有序梯度转移,吸纳当地劳动力就业。(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工业经济行稳致远

(十五)减轻中小企业负担。落实好支持制造业中小企业的助企纾困政策,加大对涉企违规收费的整治力度。加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落实力度,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规范款项支付秩序,健全防范和化解拖欠账款长效机制。鼓励地方安排中小企业纾困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给予资金等支持。用好直达实体经济货币政策工具和支小再贷款,加大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投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支持小微企业的贷款风险分担补偿机制。用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资金,促进扩大小微企业担保业务规模,降低融资担保成本。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对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今年四季度部分税费。研究并适时出台部分惠企政策到期后的接续政策,鼓励地方有针对性出台帮扶措施。对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地方可按现行规定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优化市场环境。建立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专项执法检查常态化机制,督促各地区严格落实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制度化的政企互动机制,落实好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加强制定政策的事先评估和事后评价。鼓励和支持各地区结合本地产业发展特点,在保护市场主体权益、完善政务服务等方面出台更为有力有效的改革举措,分批复制推广。大力弘扬工业经济优秀企业家精神。(发展改革委、全国工商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有关方面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提高站位、坚定信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强化责任担当、主动作为,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抓好政策落地落细落实,同时加强对工业经济运行态势的跟踪监测,深入分析研判苗头性倾向性潜在性问题,强化预研预判,做好政策储备,全力以赴振作工业经济运行,推动工业高质量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1年12月8日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令部令 第23号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9月18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公安部部长

交通运输部部长

2021年11月30日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转移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在海洋转移危险废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以下简称跨省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以转移至相邻或者开展区域合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以及全国统筹布局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为主。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打击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第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格式和内容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生态环境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信息系统。

  第八条  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危险废物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九条  危险废物移出人、危险废物承运人、危险废物接受人(以下分别简称移出人、承运人和接受人)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并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发生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按相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移出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承运人或者接受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要求及相关责任;

  (二)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明确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和流向等信息;

  (三)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对转移的危险废物进行计量称重,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和接受人等相关信息;

  (四)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信息,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危险特性等信息,以及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等;

  (五)及时核实接受人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相关危险废物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移出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禁止将危险废物以副产品等名义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核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没有转移联单的,应当拒绝运输;

  (二)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承运人名称、运输工具及其营运证件号,以及运输起点和终点等运输相关信息,并与危险货物运单一并随运输工具携带;

  (三)按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运输危险废物,记录运输轨迹,防范危险废物丢失、包装破损、泄漏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四)将运输的危险废物运抵接受人地址,交付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指定的接受人,并将运输情况及时告知移出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接受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核实拟接受的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包装、识别标志等相关信息;

  (二)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是否接受的意见,以及利用、处置方式和接受量等信息;

  (三)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接受的危险废物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四)将危险废物接受情况、利用或者处置结果及时告知移出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危险货物相关标准确定危险废物对应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编号等,并委托具备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危险废物,依法签订运输合同。

  采用包装方式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妥善包装,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识别标志。

  装载危险废物时,托运人应当核实承运人、运输工具及收运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有效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以及待转移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中的相关信息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是否相符;不相符的,应当不予装载。装载采用包装方式运输的危险废物的,应当确保将包装完好的危险废物交付承运人。

第三章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运行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中填报的危险废物转移等备案信息填写、运行。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由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至四位数字为年份代码;第五、六位数字为移出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七、八位数字为移出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划代码;其余六位数字以移出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为单位进行流水编号。

  第十六条  移出人每转移一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每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次转移多类危险废物的,可以填写、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也可以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使用同一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一次为多个移出人转移危险废物的,每个移出人应当分别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七条  采用联运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前一承运人和后一承运人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后一承运人应当核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确定的移出人信息、前一承运人信息及危险废物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接受人应当对运抵的危险废物进行核实验收,并在接受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确认接受。

  运抵的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接受人应当及时告知移出人,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同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不通过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且无法按次对危险废物计量的其他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人和接受人应当分别配备计量记录设备,将每天危险废物转移的种类、重量(数量)、形态和危险特性等信息纳入相关台账记录,并根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数据应当在信息系统中至少保存十年。

  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补录电子转移联单。

第四章 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

  第二十一条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鼓励开展区域合作的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合作协议简化跨省转移危险废物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人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接受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接受人提供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方式的说明;

  (三)移出人与接受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意向或者合同;

  (四)危险废物移出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移出人应当在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中提出拟开展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时间期限。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办理危险废物跨省转移需要的申请材料。

  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的格式和内容,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移出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移出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等信息,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初步审核同意移出的,通过信息系统向危险废物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出跨省转移商请函;不同意移出的,书面答复移出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商请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接受的意见,并通过信息系统函复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同意接受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的决定;不同意转移的,应当说明理由。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信息通报移出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移入地等相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应当包括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废物代码,重量(数量),移出人,接受人,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等信息。

  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但不得超过移出人申请开展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时间期限和接受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剩余有效期限。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申请经批准后,移出人应当按照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移出人可以按照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在有效期内多次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移出人应当重新提出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

  (一)计划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发生变化或者重量(数量)超过原批准重量(数量)的;

  (二)计划转移的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

  (三)接受人发生变更或者接受人不再具备拟接受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条件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将危险废物以副产品等名义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运输危险废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规范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转移,是指以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为目的,将危险废物从移出人的场所移出,交付承运人并移入接受人场所的活动。

  (二)移出人,是指危险废物转移的起始单位,包括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等。

  (三)承运人,是指承担危险废物运输作业任务的单位。

  (四)接受人,是指危险废物转移的目的地单位,即危险货物的收货人。

  (五)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只能由移出人或者接受人担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安徽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皖应急〔2021〕155号

 

各市应急管理局,有关省属和中央在皖企业,有关安全生产培训机构:

《安徽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安徽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1年12月6日厅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徽 省 应 急 管 理 厅

2021年12月15日

 

安徽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升安全生产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及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应急厅组建全省安全培训考核专家组,并对专家组进行分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动态管理,承担安全培训理论知识和实操考试的师资及培训考核技术支撑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除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培训合格证,式样可参照《关于更新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式样的通知》(应急厅〔2019〕53号)中相应式样和规范。

第六条  安全培训的方式包括面授、网络培训等形式。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可采用面授或网络培训的方式组织实施。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由安全技术理论培训与实际操作培训两部分组成;理论培训可采用面授或网络培训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培训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我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全面负责。主管培训工作的负责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落实“一岗双责”,对其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培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须应当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作业。

 

第三章  安全培训机构管理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是指对外承揽安全生产培训业务,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教师应当具有熟悉安全培训教学规律、掌握安全生产相关知识和技能,专(兼)职师资应当在本专业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实践经验。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专(兼)职师资应当在相应作业类别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实践经验。其他条件应当满足《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2016)等有关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的基本条件,实际操作培训建设和设备配备应当符合《安徽省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点验收暂行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建立时,应当将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条件报送属地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已报告的培训机构发生注销等变更行为的也需向属地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安全培训机构对安全培训条件的真实性负责,并纳入培训机构信用体系管理。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在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前,应当向辖区应急管理部门报送培训计划、培训方案,并按照相关培训大纲、学时等要求,组织开展培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收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开公告收费项目、标准,遵守市场规则,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各级应急部门建立培训机构培训条件、培训质量、信用评估体系,加强过程管理,运用好评估结果。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并完善衔接事前与事中,事中与事后监管的运行保障机制。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组织安全培训机构资格审批或其他形式的变相审批。

第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公示公告本地区的安全培训机构名称、地址和培训范围,以及联系方式和举报方式,便于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自主选择,同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 网络培训管理

 

第十九条  网络培训平台建设和发展坚持规范引导、市场运作、符合实际、便于操作的原则,加快形成兼容、开放、共享、规范的安全生产网络培训机制。

第二十条  线上培训仅作为理论培训的组织开展方式之一,不得替代实操培训。线上培训学时要求同线下培训一致,在线培训课时按照同等时长计入安全生产理论知识培训课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引导、支持各类力量参与安全教育培训网络专题课程建设,推动网络安全培训发展,形成线上线下培训合力。

第二十二条 高危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培训平台的建立、网络在线课程和网络培训考试考核机制等工作标准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统筹制定并实施年度执法计划。应将生产经营单位的“三项岗位”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等内容纳入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检查等执法检查计划的重要内容,防止多头重复执法。

第二十四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理论和实操基本条件的情况;

(二)培训管理制度,师资力量配备及相关劳动合同、社保缴纳等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标准公示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培训制度、安全培训计划的情况;

(二)建立完善本单位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岗位变化再教育)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和考核的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培训合格后上岗的情况;

(七)现场抽考从业人员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培训其他相关要求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举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对相关举报人员按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行为,将依法给予查处,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其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为目的的培训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是指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除高危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统称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安监人〔2014〕21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安全培训组织实施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更新完善;结合本单位发展整体规划制定并实施年度安全培训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明确责任机构和人员;根据岗位职责,明确岗位安全能力与要求,突出安全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列支安全培训经费;坚持对安全培训情况如实记录。

第四条  高危行业(均指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下同)生产经营单位的岗位操作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考核外,还应当安排有经验的师傅带领实习教育至少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安全培训的责任对象、目标、内容、形式、学时和质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准确。安全培训考核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主要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培训机构需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培训考核结果报属地应急管理部门,由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将结果汇总上报。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结果应建立台账。

第九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企业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

(二)培训时间、地点;

(三)培训课时及授课师资人员;

(四)选用教材、讲义及其他培训资料;

(五)学员名册、考勤、考核情况;

(六)其他有关情况。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培训档案中还应当包括与培训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纳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培训管理职责,统一协调管理并协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进场作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培训师资力量的管理,安全培训教师应当具有熟悉安全培训教学规律、掌握安全生产相关知识和技能,专(兼)职师资应当在本专业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实践经验。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专(兼)职师资应当在相应作业类别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遴选安全操作能工巧匠担任安全培训教师。

第十二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组织开展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等国家相关规定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存安全培训档案,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的安全培训档案保存期限应不少于10年。

  第三章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或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和标准实施。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安徽省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大纲(试行)》《安徽省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大纲(试行)》等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第十七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至少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以上技能等级,或者具备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符合《危险化学品企业重点人员安全资质达标导则(试行)》相关规定。

 

第四章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或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和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新上岗安全培训时间,按照国家统一的安全培训大纲和考试标准执行。复审的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高危行业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须符合 前款(一)、(二)、(四)、(五)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除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以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岗位安全生产需要,对其进行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可以选择本省具备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和考试点进行安全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和日常检查工作。

 

第五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接触危险源的从业人员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操作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第二十六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师带徒制度,确保员工安全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入职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应进行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一)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2.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4.有关事故案例等。

(二)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2.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3.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4.自救互救、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5.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6.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7.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8.有关事故案例;

9.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三)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3.有关事故案例;

4.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并回到岗位的人员,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产检修、设备设施大中修前以及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可以对有关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行为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本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劳务派遣工、实习生、外来施工人员等。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细则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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