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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份国家和省有关黄金产业发展政策文件汇编

发布日期:2023-10-30 16:02 来源:省黄金管理局 发布:发展规划处 阅读次数: 字体:[][][]

1、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保规〔2023〕4号)

2、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皖自然资耕〔2023〕2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10月9日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节选)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规范国家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国家级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以及相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自然公园,是指经国务院及其部门依法划定或者确认,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并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的区域。

国家级自然公园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级地质公园、国家级海洋公园、国家级湿地公园、国家级沙漠(石漠)公园和国家级草原公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级自然公园的管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除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管理。

第四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主管全国国家级自然公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公园。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本自然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应当纳入生态保护红线。

建设国家级自然公园,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做好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安全等多目标融合。

第六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设立国家级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承担国家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或者撤销的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按照自然公园的不同类别,建立相应领域的国家级自然公园专家库,为国家级自然公园实地考察、规划评审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或者撤销,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国家级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作出批复,并抄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组织专家实地考察或者征求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意见。

第八条 (略)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公园,不得擅自调整面积和范围边界。因实施国家重大项目、优化保护范围或者处置矛盾冲突等情形,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申请国家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

申请国家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查并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理由;调整前后的面积、范围边界;对资源价值影响的评估;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范围调整的理由和必要性;调整后的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调整区域内资源和保护管理情况;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调整后的综合影响评价;调整区域内土地及海域、海岛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调整区域的影像资料。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区域资源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公园原则上不予撤销。因生态功能丧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等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

申请国家级自然公园撤销的,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论证、审查,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理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论证及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的理由和必要性;公示情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设立和范围调整的批复文件,应当包含国家级自然公园的名称、行政区域以及面积、范围边界等数据。

国家级自然公园变更名称或者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等数据的,应当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

第十二条 (略)

第十三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原则上应当与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持一致。

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略)

第十五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成员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国家级自然公园专家库成员,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实施,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批准前,应当进行公示。

经批准的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经批准的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 按照“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以及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国家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撤销、变更名称、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自然公园规划等信息,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应当加强“天空地一体化”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设施装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实现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以及社会经济状况调查、监测与评价,配合登记机构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构建本底资源数据库,建立资源动态变化档案,并依法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资料。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国家级自然公园内的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域、生物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在国家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

禁止擅自在国家级自然公园内从事采矿、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禁止违规侵占国家级自然公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范围内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

(二)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三)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在国家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第十九条规定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其中,国家重大项目建设还应当征求省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开展第十九条(三)、(四)项的设施建设,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应当征求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设施建设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国家级自然公园,经审查可能与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存在明显冲突的国家重大项目,应当申请调整国家级自然公园范围。

第二十一条 (略)

第二十二条 (略)

第二十三条 (略)

第二十四条 (略)

第二十五条 (略)

第二十六条 (略)

第二十七条 (略)

第二十八条 (略)

第二十九条 (略)

第三十条 (略)

第三十一条 (略)

第三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对发现的国家级自然公园内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对不具备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报告或者移送相关部门。

对国家级自然公园内违法违规问题的整改,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派出机构、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定期调度、跟踪督导或者现场核查,督促整改。

对保护工作不力、破坏案件频发、群众反映强烈的国家级自然公园,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及其派出机构、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人、所在地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

对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级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可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保护管理不力造成国家级自然公园设立条件丧失的,在依法查处和责任追究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可以将国家级自然公园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

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护利用好耕地耕作层土壤,进一步推进耕地质量的保护和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规定,制定《安徽省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意见(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10月23日  

 

安徽省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意见(试行)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将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作为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重要手段,通过建立一套涵盖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存储、管护、利用等全过程的工作制度机制,深入落实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为现代化美好安徽建设提供坚实的资源保障。

二、工作主体

(一)责任主体。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负责协助开展土壤质量调查、指导利用剥离耕作层土壤,参与年度计划论证、实施方案审查、验收等工作。

(二)实施主体。

按照“谁用地、谁剥离,谁损毁、谁剥离”的原则,确定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实施主体。其中,城镇村批次用地占用耕地的,实施主体是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单独选址项目占用耕地的,实施主体是项目建设单位;矿产资源开采压占、挖掘导致耕地沉陷和损毁的,实施主体是矿山企业。

剥离耕作层土壤利用实施主体是耕作层使用单位。

三、剥离范围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应遵循依法依规、科学规范、应剥尽剥、就近利用的原则。非农业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占用质量等别较高且集中连片优质耕地的,原则上应实施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

有以下情形的,经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充分论证后,确实难以实施剥离的,可酌情不实施:

(一)耕作层土壤已被严重破坏或被污染不适宜耕作的;

(二)25度以上陡坡地、重要水源地15度以上坡地,耕地面积小于1亩的,耕地质量等别十等以下(不含十等)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占用的;

(四)其他经论证不需要实施的。

四、实施流程

(一)年度计划编制与审批。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综合考虑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和利用项目的布局、规模、建设时序等,编制行政区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对耕地耕作层的剥离、运输、存储、管护、利用等工作进行统筹安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计划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充分衔接。在年度计划实施过程中,各地可结合建设项目推进情况,适时调整完善年度计划,逐步实现建设项目全覆盖。

(二)实施方案编制与审批。

建设占用耕地在土地供应前、新设或延续采矿权前,实施主体应参照《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技术规范》(TD/T 1048-2016)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概况、编制依据、土壤调查、剥离、运输、验收、存储、管护、利用、投资估算、实施计划、保障措施等内容。需集中堆放的,需在方案中明确水土保持和培肥措施,切实提高耕作层质量。矿山企业应加强开采过程的动态监测,在耕地损毁前,组织编制方案。临时占用耕地开展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建设单位在编制临时用地复垦方案时,要将耕作层土壤剥离作为必要章节纳入复垦方案编制内容,明确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厚度、面积、堆放位置、水土保持措施等。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涉及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要在用地申请文件中说明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方案编制情况和实施工作安排。实施方案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查论证,专家组应出具结论性审查意见,论证通过后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

城镇村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供地前组织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单独选址项目占用耕地由项目建设单位在用地动工建设前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矿产资源开采沉陷损毁耕地由矿山企业在用地动工建设前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耕作层土壤剥离应按照通过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实施方案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及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水土保持和扬尘防治措施,防止土壤和环境污染。

(四)剥离耕作层土壤存储。

剥离耕作层土壤利用应综合考虑存储、管护、运输等因素,做到剥离和利用紧密衔接,鼓励即剥即用、就近利用。剥离的耕作层短期内无法利用的,剥离实施单位应将其运至临时堆放点集中存储。临时堆放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设置,应根据乡镇、街道分布和实际需要进行合理布局,存储的耕作层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临时堆放点设置,应综合考虑运距、利用成本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等因素,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水源地等。

(五)剥离耕作层土壤利用实施。

剥离耕作层土壤利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实施主体按照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进行合理安排利用。剥离耕作层土壤主要用于补充耕地质量提升、劣质耕地的土壤改良、高标准农田建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和矿山开采沉陷区土地复垦以及临时用地复垦等项目,确实无法用于耕地质量提升的,可用于城市绿化等项目。新立项实施的土地整治、耕地恢复等各类项目涉及新增耕地的,在项目验收前,原则上应实施剥离耕作层土壤利用。

(六)组织验收。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完毕后,项目实施主体应及时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可根据工作需要分区、分段、分期申请。验收资料主要包括验收申请、施工记录、运输存放管护资料、土壤使用记录资料、使用前后影像数据等。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等领域专家,依据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对耕作层土壤剥离项目进行验收,专家组应出具结论性验收意见,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专家意见出具验收文件。

五、强化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组织领导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积极参与,协调联动,根据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或实施办法,建立健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监管、竣工验收、利用、资金管理等相关制度。

(二)明确经费保障。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编制、剥离、运输、存储、利用等费用应纳入城镇村批次建设用地土地取得成本、单独选址项目投资预算和矿山开采成本。年度计划编制经费、将存储的耕作层运至无偿使用耕作层的项目地点的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保障。有偿使用耕作层的运输费用,由耕作层使用方承担。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充分运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经费来源,建立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奖补机制,加大财政保障力度。

(三)强化目标考核。将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情况纳入《安徽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综合改革试点评价考核办法》,对实施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并取得良好成效的市、县进行考核加分,同时,在安排耕地保护相关资金时适当予以倾斜。利用剥离耕作层土壤实施土地整治项目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优先安排交易。

(四)严格监督管理。市、县要严格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组织开展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做到应剥尽剥,规范做好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存放,引导提升耕作层的利用效率。同时,要防范风险,对以耕作层土壤剥离之名,行盗采、取土之实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营造良好氛围。各地开展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时,要积极与规划、建设、补充耕地、土地复垦等工作相衔接,探索建立耕作层土壤剥离与利用信息管理平台,及时上传剥离信息和利用需求,提高利用效率,节约运输成本。各地要综合运用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宣传耕地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宣传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政策要求,进一步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耕地保护的浓厚氛围。要善于总结推广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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